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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新版,合同电子送达条款研究(附最高院最新文件+范本)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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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电子送达分为当事人之间交互信息的送达与诉讼中法院文书的送达,在送达生效的方式中又分为“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有效的约定电子送达条款,可适时中断诉讼时效,可以破解合同履行中信息交互的僵局,可规避公告送达提高诉讼效率。


实务中常见的送达包括,企业与员工之间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送达,商业交易中各类信函、解除通知的送达,民间借贷中催款通知的送达,以及诉讼中各类司法文书的送达等,有效的诉前电子送达约定,既符合信息传播科技化的时代环境,更是保障当事人实体利益和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施行日期:2020年1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施行日期2020年4月15日)


三十五、 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三十七、 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当事人之间的有效送达条款案例



裁判观点: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渝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大都会公司支付承租费及商业服务费等其他合同约定之费用,构成违约,大都会公司依据《重庆“大都会商厦”办公楼租赁合同》21.3条之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大都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于2018年8月24日向渝辰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渝辰公司虽未签收,但根据《重庆“大都会商厦”办公楼租赁合同》24.1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出的通知或其它函件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列明的通讯联系地址、乙方承租单元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进行邮寄、传真或电子送达。若一方发生名称、通讯联系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签约代表变更时,变更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一方依据本合同所列明的对方的通讯联系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寄出/传真/发出的,自通知发出后第三日,无条件视为送达,一审法院确认大都会公司与渝辰公司签订的《重庆“大都会商厦”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2019)渝05民终2365号)


裁判观点:孙xx辩称辉瑞投资公司的《员工手册》未送达本人,但是公司已经提供了告知员工的电子邮件,对于实行无纸化办公的企业而言,电子告知程序最经济也最有效,并且公司也对网页进行了公证,说明网页是正常运行,可证明公司已经电子送达了劳动者,孙xx主张送达无效,应就反驳理由提供证据,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司的主张,故对于孙佳莉的辩称不予采信。(2016)京02民终6915号


律师建议: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时,完善传统送达的条款,补充合理期限的推定送达,再加上有效的电子送达条款,是合同履行中实体权益的重要保障。



诉讼中对于诉前约定送达的认定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及判决的程序不合法,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但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为通知之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确认向顾问/顾问关联方提供的通讯地址(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地址或其他方式向顾问/顾问关联方提供的住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通讯电话)为协议对方或顾问寄送有关文件或发生法律争议时有关法律机构寄送有关文件的法定有效地址……电子邮箱和移动电话短信送达的,邮件或短信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条关于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协议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的条款,若发生本协议全部或部分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等情形时,本条款继续有效。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留存并当庭认可的146×××@qq.com邮箱电子送达了包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现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的规定,一审法院上述送达应诉材料的方式合法有效。同时,一审法院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按照上诉人身份证所载住址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于此同时,一审法院同样向上诉人146×××@qq.com邮箱电子送达案涉判决书,上诉人亦认可通过上述qq邮箱收到了判决书,该事实印证了146×××@qq.com邮箱系上诉人有效送达方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冀01民终8618号


律师建议:对于诉讼中的电子送达,诉前在合同中需要明确各类司法文书送达的有效地址及送达生效的方式,附加独立生效条款,以保证送达条款本身效力。



约定送达条款无效的情形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对电子送达加以特别提示、说明,不利于被执行人在签订协议时充分认识电子送达的含义,客观上也存在由于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更换、电子邮箱弃用而未能收悉相关通知的情形。电子送达方式固然可以提高网络仲裁程序的效率,但追求效率应当以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抗辩等程序权利为前提。本案仲裁审理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形成于仲裁程序开始前的电子送达格式条款未向双方当事人确认,径行采用申请人单方提交的电子送达地址,无法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且事实上,自2017年以来苏州法院立案执行的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160起案件中,仅1起案件的被申请人参与了网络仲裁程序,其余159起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未能参与网络仲裁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9)苏05执852号


律师建议:送达条款易被视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故在合同中,对于送达条款的约定,可用单独的电子送达确认书、加粗文字或让对方手填确认等方式,以此降低送达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综上,送达难不仅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文书送达,还存在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息送达,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并明确其法律责任,通过规范化、模板化的合同条款,可约束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承担。



送达条款范本



1、对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涉及双方各类通知、协议、律师函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主要送达地址(甲/乙方承诺以下为本人(公司)均为真实信息)

邮寄地址:                     电话号码:

电子邮箱:                     微信号:

备用送达地址:

.....


2、双方确认以上送达地址持续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发生纠纷后,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期间。


3、对于双方所留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号,双方在此确认,均可适用电子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发送短信、邮件、微信信息等方式。电子邮箱和移动电话短信、微信送达的,邮件或短信、微信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方式按地址邮寄的,自邮件发出后第三日,无条件视为送达。


4、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出的通知或其它函件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列明的通讯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进行邮寄电子送达。若一方发生名称、通讯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或签约代表变更时,变更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仍以本协议约定地址为准。


5、本条关于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协议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的条款,若发生本协议全部或部分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等情形时,本条款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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