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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包仁淼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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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XX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这几乎是每一位法官在会关于合同的效力形态,存在有效、无效、未生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每一种效力形态都有其对应的法律情形,作为法律人必须对每一种情形了然于心,处理起合同纠纷案件方能游刃有余,效力形态的判断错误是方向性的错误,必然带来处理中的南辕北辙

本次主要与大家一起探讨导致合同无效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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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包括法律规定、学说和案例,鲜有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统一区分理论,我个人认为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民事法律众多,强制性规定也是十分庞杂,散落各处,要做全面的区分是一个过于庞大的系统的工程;二是迄今并没有关于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统一意见,所以在司法实务以及理论学说中关于某一条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可能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此前《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情形汇集在第五十二条,此次《民法典》,不仅做了些许内容的修改,而且将其分列不同的条款,并置于总则编,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改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再次确认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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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究竟哪些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哪些又属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其实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之前,《九民纪要》就已经或多或少的“泄题”。

  《九民纪要》中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只有这些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他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处仅仅是一个注意性规定,引导我们在处理相关情形时有一定的方向。

上述规定均只言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如果违反的是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又该当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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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伟杰天策营业信托纠纷

【(2017)最高法民529号】

投资人通过一个信托公司以股权代持的形式购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股权,后该保险公司上市,股权变为股票,价值大幅增值,代持股的信托公司意图将代持的股份据为己有,投资人不得不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信托公司应当返还,但是最高院最后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是该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不得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这里有两个法律争议焦点:一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如果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部门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归于如何?

现在,《九民纪要》对于上述问题也给出了答案:“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从规定的逐渐明确的趋势我们可以看得出来,对于法院动辄以合同无效干涉商事交易的现象被否定,《民法典》更多的开始鼓励商事交易,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交易中,合同的双方已经考虑好了自己可能和将要面临的选择,“人们从事交易还是走向法庭,从不是为了道德,而是为了利益,”只有合同的双方才最清楚合同订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司法不应有超越界限的干预,这样只会适得其反。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我们也许会注意到,实践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往往并非法院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那么什么人乐意于主张合同无效呢?往往是那种在合同订立初期已经取得了合同的对价,在轮到他支付合同的对价的时候,他不愿意了,这个时候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最好的理由不就是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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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个案例: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到房子建设好的时候,当地房价暴涨,开发商不愿意履行原来的合同了,想要按新的地价重新签订合同,并主张原来的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对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对于这种散发着法律熠熠光辉的判决我是举双手赞成的。


    

      我一直信奉张明楷教授的一个观点:我们不要试图去指责我们的立法,而要学会去解释法律,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去达到心证的目的。作为律师,我们其实已经有很大的“解释优势”了,我们可以有方向性的去解释,换句话说,对于一条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明确确认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就取决于我们将其解释为什么性质的规定。对于法官而言,这项工作则要困难的多,他们必须站在客观中立持正的立场上进行解释,并要达到充分合理的地步。但是,作为法律人需要谨记的一条解释原则就是:解释永远不要超出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否则就是睁眼说瞎话,特别是在刑事辩护中。比如在日本著名的福田孝行案件(有兴趣者自行搜索)中,“辩护团宣称福田是因为欠缺母爱,所以才紧抱弥生不放,是过失致死,而非计划强奸。”“还有律师替福田辩称,福田是认为只要将精子送入被害人的体内,被害人就会起死回生。”“至于用绳索勒毙夕夏小妹妹,也不是心存杀意,因为他想让夕夏停止哭泣,所以在她的脖子上绑上蝴蝶结而已。”“最后,福田将两人的遗体放在收纳柜里面,是因为福田相信哆啦A梦的存在,哆啦A梦会帮他解决问题。”这种把别人当傻子忽悠的解释,不过是哗众取众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