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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付雨晴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前言


合同的解除权在商事交易中,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订立契约时的重要考量,不仅能使缔约方双方解除束缚,更有着及时减损的效益价值。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争议,但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我们固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等普适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冲突,要得到适用必然需要法律工作者充分的说理论证,随着《九民纪要》及《民法典》的颁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备了理论土壤,也必将在实务中引起广泛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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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公报案例说起: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1998年新宇公司曾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分割式商铺。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宇公司随后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部分租赁给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但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哄抢而倒闭。该时代广场中大部分购房人所购房屋亦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期间,部分购房人及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新宇公司的出资股东亦发生了二次变更。

新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退房手续,剩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少部分购房人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整个时代广场处于闲置状态。之后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经营格局进行调整,将包括冯玉梅所购商铺在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并准备进行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由于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玉梅也不能在其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一审裁判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冯玉梅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没有法定解除权不等于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得不到支持。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 则,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该案判决至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大量出现,由于其关键事实、争议焦点、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判决结果等诸多方面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性,也逐渐形成了司法实践中具有相互类似关系的“类案”。

《九民纪要》——“违约方起诉解除”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似乎有违商业伦理道德,《九民纪要》之所以赋予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因为守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院民二庭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跌宕沉浮

      其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既未直接规定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未赋予违约方在上述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了违约方在极端条件下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权,从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到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尚需逻辑上的转换和立法上的支撑。如果出现该条规定的履行上的“事实不能”的情形,守约方如果不解除合同,违约方又没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合同一直处于僵化的状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通过合同实现合同目的。

我们比较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区别,民法典增加了第二款,而且在第二款中是当事人而不只是相对人或另一方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仅守约方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也有权,并将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与主张解除合同进行了分离,比如当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许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过于刺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并没有直接像九民纪要那样表述为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实质是一样的。

民法典下的违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约束条件要远远弱于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条件,使违约方有更多的在合同僵局下解除合同机会,同时,为了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力造成合同的不稳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民法典规定了必须是司法解除,而不是当事人的通知解除,从而又有效地限制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结语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规则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以及司法实践的合理经验总结而成。《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已经部分限缩了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会打开诉讼闸门,也不会挑战或破坏既有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是在合同解除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中,更大程度地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