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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合同解除权行使实务分析
 


前言: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从而达到“双赢”的局面,但是,如果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会减损己方的利益,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基于特定合同的性质,法律授予合同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解除权,使其可以从合同的约束中“逃脱”,及时止损。正是由于解除权的存在,才让大家能放心自愿的进入合同的约束中。但解除权的行使不能随心所欲,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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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的具体分类及法律规定

其中法定解除权相比原来《合同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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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法定解除权及任意解除权外,还有任意解除权。这里的“任意”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意思,而是指不必有法定事由即可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也是法定解除权,需要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行使,且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主要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816条规定的客运合同中乘客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法典第946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任意解除权等,这些规定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有涉及。

《九民纪要》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九民纪要》还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前已有文章述及,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是否就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学界及实务界存在争议,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是与我们形成的固定思维模式相悖,但是实务中遇到的违约方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却也是无法回避的存在,对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仍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对于如何限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


       关于合理期限是多久,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合理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当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时,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经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应为催告的通知到达之日,超过3个月未行使,解除权消灭;如果没有催告,则解除权的存续期限为一年,以解除权发生之日为计算起点,超过一年解除权即告消灭。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纠纷领域,其他纠纷能否参照此适用,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情形的态度。

       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系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此明确规定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

   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来看,可以分为通知解除及司法解除(诉讼解除)。

1、通知方式:当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解除的通知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解除合同属于重大事项,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2、诉讼方式:如果直接提起诉讼,也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视为通知送达,合同解除。


三、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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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实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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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是否在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一定就可以解除呢?

     《九民纪要》第47条说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实际上还是要看违约行为与解除协议之间的责任匹配性问题,解除应该建立在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没有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审判标准,这一定在前文已经说明,所以如果要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需要在拟定合同时充分考虑该解除条件的相对合理性,否则该解除条件条款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

二、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三、如果协议中未约定通知送达地址和确认送达等信息,如何处理?

      通过合同签订时的邮寄地址、日常联系邮寄地址、对方注册地址等途径通过EMS邮寄,并保存好底单和签收信息等。多次拒收的,也可以通过公证等途径现场送达。一般情况下能初步证明邮寄至可送达的地址且签收的,举证责任会转移需要被通知方证明未收到。

四、如何处理异议期与解除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简称《合同司法解释二》),接收解除通知一方的异议期,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前述的前提是通知方的解除通知的没有问题的,《九民纪要》第46条,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关于异议期与解除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因为对《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问题实则是存在不一致的。

五、接受违约方履行是否意味放弃解除权?

       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高院裁定郭某等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甲方(张某)、乙方(郭某等)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于交易过户日前支付115万元,过户后付清余款;乙方迟延付款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乙方贷款申请如未获通过或贷款额度不足,乙方将不足部分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郭某等支付90万元。但未在约定的3月31日前支付115万元。张某于4月5日配合郭某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4月21日,张某向郭某等发函,告知其逾期付款已超过20日,依照约定解除合同。郭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郭某等未在约定的过户日前履行支付115万元房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某虽于2016年4月5日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时间等重大事项变更达成一致。张某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与郭某等是否依约按时支付115万元购房款无直接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张某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张某在郭某等逾期付款20日后,发函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了郭某等的再审申请。

六、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合同是否解除?

(1)起诉行为以及相对方的应诉表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过起诉而为相对方所知的效果;(2)解除权行使的效力不取决于法院判决;(3)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撤销性,这是由解除权的性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所决定的。解除权人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虽然撤诉的效果相当于没有起诉,但是撤诉并不意味着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一经作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合同视为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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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琬刚律师,擅长企业风险防控与合规经营

奉贤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奉贤区律师行业党委委员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15201911426